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中国食品重拳出击!宜宾市“铁拳”行动第五批典型案例曝光
核心提示: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公布“铁拳”行动开展以来的第五批典型案例。
2023年9月至12月,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陆续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收到9份“糖蒜(酱腌菜)”《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甜蜜素(以环乙基氨基磺酸计),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涉案“糖蒜(酱腌菜)”均系从宜宾市翠屏区某酱菜批发部购进。翠屏区局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利用微信从“王大蒜”处购进了4280件“糖蒜(酱腌菜)”,进价为50元/件,购进后摆放于宜宾市江北农产品批发商业市场进行批发,销售价格为55元/件,购进过程中,当事人未查验“糖蒜(酱腌菜)”合格证明文件和供货者主体资质材料。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鉴于检测不合格“糖蒜(酱腌菜)”销售金额已达235400元,已涉嫌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翠屏区局于2023年12月13日移送公安机关办理,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2023年3月13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酒店海鲜自助餐厅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经查,当事人从事酒店服务、餐饮服务、会议服务经营活动。自2023年3月1日起,当事人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未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并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3月29日,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翠屏区某食品加工厂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2022年11月30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载明当事人于2022年11月6日生产的”芽菜“,其”糖精钠“、”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结果为该批次”糖精钠“项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苯甲酸及其钠盐项目为1.57g/kg(规定要求1.0g/kg),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
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芽菜共计950kg,销售价格6元/kg,货值金额计5700元,违法来得到的计57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2月16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5万元、没收违法来得到的0.57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9月21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干笋片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检测结果为3.43g/kg,超过限量17.15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经查,2023年8月25日,当事人共购进食用农产品(干笋片)2千克,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70元/千克,货值金额计140元,违法来得到的140元。当事人采购“干笋片”未索证索票、未查验。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干笋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因涉嫌犯罪,2023年11月17日,该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2023年11月30日,翠屏区公安分局对该经营部立案侦查。
2023年4月18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四川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经营场所无反食品浪费标识、无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防止食品浪费的提示提醒、未对服务人员开展反食品浪费培训。
经查,当事人在开展餐饮经营活动中,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的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餐厅的墙上、餐桌上及醒目位置粘贴有反食品浪费的提示用语及宣传标语等内容;无引导消费者按需点餐和适量用餐的提示提醒说明;未建立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等管理制度,也未对从业员工开展职业业务学习和进行反食品浪费方面的政策法规知识宣传培训。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2022年9月21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宜宾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仓储和加工场所进行改包装并将过期的大米及油以次充好售卖,执法人员立即对线索开展核查。现场检查发现有各种品牌、不同批次、不一样的规格的大米119553.5kg,超过保质期大米6410kg,同时查见有风机、搅拌机、电子台秤、打码机、封包机各1个及大量的已拆封的大米包装空口袋和未使用的包装口袋,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物品予以查封,并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和霉变生虫的食品,2022年10月13日,该局将当事人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调查处理。2023年1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于2023年3月3日将涉案的不同批次、不一样的规格的7个品牌大米(共10246kg)移送该局。2023年3月3日该局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并于当日对当事人再次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2022年8月至9月期间当事人用回收的生虫、超过保质期的大米经过风机过滤、抛光、定量改包、打码后共销售1375袋31995kg,同时查获现场半成品及剩余的回收大米共426袋7225kg。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57635元,违法来得到的128735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以下处罚:(一)没收违法生产的大米及回收的超过保质期大米10246kg;(二)没收违法来得到的128735元;(三)罚款29万元。
根据群众举报,2023年10月31日,宜宾市叙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叙州区公安分局对当事人位于宜宾市叙州区赵场街道农场村盐店组的经营场所开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从事食品批发销售,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三楼经营场所发现通电的手持式打码器1台、线瓶等工具、设备,当事人仓库主管李某现场指认上述工具均是用于更改回收后的过期食品生产日期并在现场演示了更改生产日期的操作方法、流程。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已更改生产日期及已擦除原生产日期待打新日期的食品料酒、豆瓣等食品。
经查,当事人从2018年5月起在叙州区赵场街道农场村盐店组租用当地民房从事食品批发经营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至2023年10月,经营额已达1000万余元。自2021年5月起,当事人组织员工对回收的部分过期食品篡改生产日期后混入正常食品一起对外批发销售,销售区域涉及宜宾市内各区县和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水富市等地,篡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已销售货值金额6万余元,现场查扣未销售食品货值金额0.58万余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该局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调查。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该局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
2023年1月13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溪区某米花糖店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货架上的米花糖等商品封口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01月18日。
经查,2023年1月13日,当事人以15元/kg的成本制作米花糖等食品共36kg,在进行分装打码时将生产日期标注为2023年1月18日,以22元/kg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到案发,共计销售米花糖、苕粑酥、一口酥等食品25.85kg。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2023年2月28日,该局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并作出罚没款780.95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5月25日,宜宾市南溪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辖区某超市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1瓶已过期的美汁源葡萄气泡饮葡萄汁汽水。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7日以3.75元/瓶的价格购进该批次汽水12瓶,生产日期为20220811,保质期为9个月,于2023年5月11日超过其保质期,仍摆放货架进行销售。截止到案发,根据当事人销售流水记录显示,当事人在该批次汽水超过保质期后以5元/瓶的价格销售4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2023年6月16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美汁源葡萄气泡饮葡萄汁汽水1瓶,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没款5005元的减轻行政处罚。
2023年3月14日,宜宾市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反餐饮浪费专项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未发现张贴或摆放有任何反食品浪费标识,该局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3月31日起一直在长宁县龙头镇聚龙社区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从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过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也未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年3月27日,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9日,宜宾市长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长宁县长宁镇开展执法检查时,在碧玉溪农贸市场入口处杨某某的摊点上发现有标示“美国肾黄金”“黄金玛卡”“德国黑金刚”“藏秘肾宝片”“虫草伟哥”共5种涉案食品共计31瓶,其外包装上分别标示有生产商、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内容,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明材料和购进票据,该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五种涉案食品依法予以现场扣押并进行抽样送检。2023年12月7日,该局收到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5份《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为上述5种食品分别有含量在2.11g/kg至3.20g/kg不等的西地那非。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从成都市一电器市场内以6元/瓶的价格分别购进上述5种食品各10瓶,并以10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至案发,当事人共销售了上述涉案食品19瓶,违法来得到的190元,涉案金额共计5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销售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2023年12月11日,该局将本案移送至长宁县公安局进行处理。
2023年10月7日,宜宾市江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称江安县某系列微信直播账号,虚假宣传销售“野生铁皮石斛”“野生天麻”“野生灵芝孢子粉”等多种产品。举报人认为直播人员有几率存在销售假劣产品,希望该局调查处理。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5月起,在未持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聘请网络主播,在微信和快手平台开展网络直播销售活动,主要经营有“贝母”“乌天麻”“藏红花”等初级农产品,并在销售过程中自制产品标签,虚假标注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等信息,并通过直播对产品基础信息进行虚假宣传。通过对当事人的销售发货系统来进行查询,其产品的销售总货值金额就高达326万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十二)项和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因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涉案金额较大,涉嫌构成了食品安全犯罪,2023年11月27日,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移送江安县公安局,并于2023年12月1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3年1月4日,宜宾市江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网上监测巡查发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江安某微信团购小程序存在涉嫌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
经查,当事人利用微信团购小程序集结了5家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微信团购小程序开设网络订餐收费经营。该局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入驻其平台的1家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有关经营资质审查登记,导致该餐饮企业在平台中无证经营;另有2家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向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经营资质,但当事人未依法予以公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023年3月7日,该局依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酌情予以警告、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27日,宜宾市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高县人民法院了解到罗某某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当事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3年11月28日,该局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2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宜宾市局指定该局管辖的袁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的下级经销商。2022年1月4日,该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移送公安机关,2023年1月17日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2023)川1525刑初4号)对当事人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二、禁止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当事人终身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023年11月8日,宜宾市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公安局移交线索,反映杨某在珙县上罗镇兴文街经营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随即该局与派出所干警对杨某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杨某经营的产品标签标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含有壮阳“增大延时”等暗示性文字,执法人员随即对其经营的“藏秘肾宝片”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四川赛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测。
经查明,杨某经营的产品(“增大延时”1瓶、“德国黑金刚”1瓶、“虫草伟哥”1瓶、“藏秘肾宝片”5瓶)包装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全部的产品均无购进票据、检验报告及购销台账。2023年11月29日,四川赛纳斯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藏秘肾宝片”的检验报告,报告数据显示杨某经营的“藏秘肾宝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2023年12月7日,该局以杨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将其移送至珙县公安局,珙县公安局于12月8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2023年10月23日,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公安机关民警对陈某某经营的摊位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摊位正在销售的产品中,有“德国黑金刚”“双效伟哥”“金枪不倒”,三种产品均标示食品批准文号。另有无标识的散装“中药丸”2小瓶和1小袋。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做了抽样检测,并依法扣押。检测结果为三种标示食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无标示的散装“中药丸”检出醋酸、氨基比林、对乙酰氨基酚等化学药成分。
经查,前三种食品当事人以6元/盒购进,以10元/盒销售。无标示的“中药丸”是陈某某从成都国际商贸城购买了独活、羌活等中药原材料,从药房购买西药打粉后制成中药丸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0.8元/粒。陈某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的“德国黑金刚”“双效伟哥”“金枪不倒”等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涉嫌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陈某某将独活、羌活等中药原材料打粉与西药混合调配后,制作成药丸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3年12月1日,该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23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022年6月27日,宜宾市筠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筠连县筠州北路对筠连县某烧烤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烧烤调料台上摆放有香料酱汁一桶,另在该店的冷藏柜顶部发现有一小袋罂粟壳以及一袋香料粉末,该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对店铺内的香料酱汁和香料粉末进行了抽样送检,并对罂粟壳依法进行了扣押。2022年8月4日,该局收到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数据显示在送检的香料酱汁中检出可待因,含量为88.2g/kg。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26日晚,在店铺内将在他人处购买的罂粟壳与孜然等香料加水一起熬制,再将熬制后的汁水加入烧烤用的麻辣酱中做成酱汁,在烤烧烤时将酱汁刷在食品上烤制后供客人食用。6月26日晚开始使用至6月27日下午案发,共有一桌客人堂食了使用涉案烧烤酱制作的烧烤,涉案金额3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涉嫌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该局通过集体讨论后,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2023年3月15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二、禁止被告人张某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食品方面的活动。三、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罂粟壳一袋予以没收,由保管机构依法处置。判决生效后,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将判决情况通报该局。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张某飞作出“终身不可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行政处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张某飞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向社会公开。
2023年4月10日,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屏山县某音乐会所于2023年3月25日未核实身份向未成年人销售啤酒”的投诉举报。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音乐会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未见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警告标识,并确认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唐某某等人员销售了啤酒。
经查,2023年3月25日晚上约8点,唐某某等几名同学到屏山县某音乐会所进行娱乐消费,并消费了12瓶“重庆88啤酒”(酒精含量2.5度,规格320毫升/瓶),该“重庆88啤酒”销售价格96元/件(12瓶),违法来得到的共计34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5月9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34元、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3月7日,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餐饮浪费标识、也未主动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也未做防止食品浪费的提示提醒。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2023年9月13日,宜宾市屏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屏山县某商贸食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之外单独设置的会议室内正在以健康讲座的方式举办线下食品宣传推介活动,且未按规定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该局,也未对宣传推介活动全程录像保存备查。
经查,当事人从2023年7月1日开始在租用的经营场所之外的门面开展健康讲座,每天开展7场,并在过程中向来听讲座的群众宣传推广安徽康美新药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康美新药”牌绿唇贻贝粉(普通食品)和河南佰汇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盛力源”牌鱼油软胶囊(保健食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2023年11月21日,该局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0日兴文县市场监管局到某餐饮店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制止餐饮浪费提示提醒,未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0日,宜宾市兴文县市场监管局到某餐饮店开展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在醒目位置张贴或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
经查,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主动对消费的人进行制止餐饮浪费提示提醒,未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
2023年3月22日,宜宾市兴文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兴文县某药店开展了日常检查。检查中发现:(一)该店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有“三金牌西瓜霜喉口宝含片”的保健食品在销售,数量为1盒。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保质期至2022年12月14日,已超过有效保质期;(二)在收银台销售区域(非保健食品销售区)有“善元堂优力盖?钙维生素D咀嚼片”和其他药品混放销售;(三)该店营业场所内未发现任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员信息,该店销售经理杨某及店长赵某现场也没办法提供相关信息。
经查,保健食品区销售的过期“三金牌西瓜霜喉口宝含片”为员工工作失误,将生产批号误录为有效期至2025年的“三金牌西瓜霜喉口宝含片”生产批号,导致该产品已过期三个月而系统无任何警示。经查询系统,该批次产品过期后无销售记录。该产品数量为1盒,销售单价为16元/盒。同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没办法提供《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和《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警告、没收超过有效保质期“三金牌西瓜霜喉口宝含片”1盒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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